本文核心观点
《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之债转股要求:(1)非货币出资的范围、(2)应评估、(3)非货币出资金额占比、(4)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5)补足差额。IPO规则还关注相关债权是否属于权属清晰的财产,否则要求在申报前对瑕疵金额予以补足。案例层面,审核也同样关注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但此外还重点关注相关债权形成的商业合理性、真实性、合法性。
二、案例情况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经检索沪深交易所的相关案例,就债转股事项,主要关注两个方面。其一是债权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其次是债转股的程序合法性。
1.债权形成的三性
一般而言,债权的形成都具备真实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债权真实性方面,常常因为相关凭证的遗失(如爱威科技和斯瑞新材),故予以现金补足,并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债权合法性方面,如案例铖昌科技,审核关注股东转移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以便确认发行人存在对待给付义务。关于债权合理性,则是相关债权的发生具有商业合理性,例如债权债务的发生基于发行人成立初期缺乏流动资金等原因。
2.债转股的程序合法性
根据本文对于股东出资和非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可知,债转股需要遵守以下3项要求:(1)债权是否是合法的出资标的;(2)债转股的比例是否超过当时《公司法》规定的限额;(3)债转股是否经过评估。
(1)债权能否出资
如本文在规则梳理部分所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以前,明确了非货币出资的标的为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并未将债权列为能够用作出资的对象。因此,审核部门在案例鹿山新材中也关注并问及当时用债权出资是否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而2005年以前是否能用债权出资并不如2005年修订后那么明确。
中介机构回复亦有稍有不同的两个思路:一种是认为当时的《公司法》虽未明确列示,但未予禁止,且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允许债转股,因此合法;第二种思路是存在瑕疵,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债转股合同界定为违法,故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2)是否超过出资比例
《公司法》曾对非货币出资限定了比例,且直到2013年的修订才完全取消比例要求。在案例爱威科技中,审核部门关注到了非货币出资超过当时法定限制,中介机构认为现行适用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比例要求,相关瑕疵已消除,且市场监管部门已出具无违规证明。
(3)债转股是否经过评估
一直以来,《公司法》均要求非货币出资的应当经过评估作价。由于债转股和其他非货币出资较为不同,因此如案例爱威科技、鹿山新材,采用验资的方式确定债权价值亦被接受。对于当时未做评估的,如铖昌科技,进行了追溯评估,确认不低于当时出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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