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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361号,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李政霖等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李政霖。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集成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富滇银行上诉请求:撤销(2021)云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富滇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李政霖提交的《交房通知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不具备真实性。广福公司出具的交房《证明》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在查封前交付。 富滇银行提交的《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足以证明案涉车位在李政霖主张占有时并未通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能合法交付,违法的交付本身不能产生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综上,李政霖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
2.李政霖提交的《收据》均无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政霖已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全部价款。
3.广福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车位的交房及收款《证明》上仅有广福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当被采信,亦无法证明案涉车位的交付时间以及付款情况。
4.原审法院未正面回应富滇银行的质证意见,造成事实认定不清。
04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李政霖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 李政霖主张对案涉A9地块负二层B226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必须具备上述四个条件。
首先,关于李政霖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广福公司就案涉车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李政霖与广福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物业购买协议》,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层××号车位。本案也查明,案涉车位被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7年7月,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政霖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和广福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法有据。
其次,关于李政霖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案涉车位。 本院认为,根据李政霖提交的《“广福城”交房通知单》及广福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车位已由广福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李政霖交付使用。富滇银行上诉称,因案涉车位所处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晚于李政霖主张的实际交付时间,而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不能合法交付,故不能产生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案涉车位是广福公司依据《物业购买协议》的约定向李政霖交付使用, 李政霖依约接受交付后,已对案涉车位进行管控和支配,即依法占有案涉车位。虽然案涉车位所处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晚于案涉车位的实际交付时间,但并不能否定李政霖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的事实。 故富滇银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李政霖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了案涉车位正确。
再次,关于李政霖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广福公司作为收取车位款的一方,在李政霖支付款项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认可收取12.5万元车位款的事实,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金额与《物业购买协议》中约定的车位价款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政霖已支付全部车位价款,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李政霖原因。 本院认为,富滇银行未举证证明李政霖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且原审已查明,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广福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非李政霖原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也结合案情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富滇银行关于“原审法院未正面回应富滇银行的质证意见,造成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富滇银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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