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两个月前,我从报纸上看到一则招聘会计岗位的启事,于是前去报名参加应聘。该招聘单位对我进行了相应的资格审查,经笔试和面试合格后,我又按照该单位的规定参加了体检。当我与该单位达成初步入职意向后,我与原来的工作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向该单位提供了原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
很快,招聘单位向我寄送了《录用通知书》,通知我已经被录用,将来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可是,一周之后,当我按照该单位规定的时间前去办理入职手续时,却被告知其计划招聘的会计岗位已被取消,不能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了。招聘单位的这一做法,不但将我拒之门外,同时让我也失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使我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资料图)
请问:招聘单位如此录而不用,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读者:富裕
富裕读者:
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资双方相互选择的结果,双方均享有缔约自由。但是,诚实信用是立身、立业之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恪守。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您在咨询中所介绍的情况看,招聘单位已经向您寄送了《录用通知书》,后来却以“计划招聘的会计工作岗位已被取消”这一所谓的理由,拒绝与您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如此录而不用,招聘单位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方面,《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招聘单位向您寄送了《录用通知书》,其性质是向您发出邀约,目的是希望与您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先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而招聘单位对您录而不用,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您在与招聘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形下,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通常由法院根据拟录用者的工资标准、试用期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体检费等经济损失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提示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必须履行谨慎义务,全面考察后审慎做出录用决定,一旦发出录用通知就应遵守承诺、履行约定。应聘者在求职过程中亦应强化证据保存意识,发生纠纷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程文华 律师
(劳动午报)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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