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是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近些年来,保险业在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价值创造方面的作用日益显现,逐渐成为国民经济体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保险企业产品品种繁多,专业性强,产品创新性强,尤其需要从日常涉税事项做起,强化税务风控。
风险点一:交际应酬项目的进项税额未转出
P保险企业是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级分公司,在青岛辖区内下设数个分支机构,在山东省内管辖数个中心支公司。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现,该企业针对用于公务活动的外购食品、酒水,未全额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存在税务风险。
(资料图)
经检查,该企业2016年—2017年多次购进酒水、食品等货物,并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此同时,企业2016年—2017年分别将相应的酒水、食品等转入“市场费用——宣传用品”进行核算。经检查,在公务活动中,这些酒水、食品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和交际应酬,但该企业未全额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本案例中,P企业在公务活动中,将酒水、食品等外购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和交际应酬,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最终P企业补缴了增值税并缴纳了相应滞纳金。
结合保险行业特点来看, 保险企业会发生购进酒水、食品等招待客户的行为,这类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做转出处理 。
风险点二:交强险救助基金税务处理不合规
D保险企业是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一级分公司,在青岛辖区内下设数个支公司。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通过往来科目分析,发现该公司“其他应付款——交强险救助基金”科目只有贷方发生额和期末贷方余额,其对应科目为“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核算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并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认为,保险公司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纳税调整由公司总部参考各地分支机构上报情况,统一完成。总部是否全面掌握各地分公司关于交强险救助基金的实际缴纳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纳税调整,是值得关注的风险点。
通过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交流,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得知,交强险救助基金,由保险公司的财务系统每月自动从业务系统中,根据交强险保费收入,按照2%的比例进行计提,计入当期损益,并自动生成会计凭证。同时,D企业总部地区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至今尚未成立,致使该企业提取的交强险救助基金无法上缴。经确认,D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直接将相应的交强险救助基金进行税前扣除,未考虑税会时间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交强险救助基金应在提取后上缴至当地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相应发票,并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由此, 企业提取的交强险救助基金,应在实际上缴并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相应发票后,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对D企业来说,虽然每月自动按照交强险保费收入计提了交强险救助基金,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但由于交强险救助基金并未实际上缴,计提的相应费用暂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应进行纳税调增。最终,D企业补缴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滞纳金。
交强险救助基金无法上缴的情况,在保险行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实际经营核算中,如当地无法上缴,企业应准确处理税会时间性差异,在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时,对相应的费用支出,暂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待上缴至当地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相应发票后,再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并进行税前扣除。
风险点三:为员工投保商业险未代扣代缴个税
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是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省级分公司之一,主营保险业务,险种涵盖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12个大类。 结合从征管系统提取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等信息,以及近几年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保险等高收入行业的审查审核重点 ,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发现,E分公司除基本“五险一金”外,还为员工办理了商业性意外险。通过分析“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等会计科目,税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意识到,该企业可能没有就该事项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94号)的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或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应分别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时)和办理投保手续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最终,E企业补充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保险企业普遍存在为员工投保商业性保险的行为。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应作为员工福利,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来源:中国税务报,原标题:保险企业:日常事项处理好,税务合规更“保险”,2023年07月07日,版次:07,作者:刘莎 张萌 赵中堂,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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